(2015)红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盛延华与闫保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388号原告盛延华,女,汉族,黑龙江省富锦市锦山小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保国,男,汉族,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第三十四作业站书记。委托代理人王春英,集贤县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盛延华与被告闫保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夕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延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素娟,闫保国及委托代理人王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延华诉称,2014年3月8日,张××向盛延华出具人民币4万元借条1张,约定月利率1.5%,被告闫保国为担保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多次索要,张××至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闫保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4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闫保国辩称,因本借据的借款是在闫保国签字时,盛延华与张××的借贷关系已经存在,出具借条当时没有现金交付。因此,借据具有约束张××还款的责任,借款人签字之日起应为债务履行期满,担保人的担保期已过。闫保国为一般保证人,应当追加张××为被告。原告盛延华提供证据及被告闫保国质证情况:1.盛延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盛延华身份事项。闫保国质证无异议。2.2012年3月5日,张××出具《借据》1份、2014年3月8日,张××出具《借据》1份,证明张××从盛艳华处借款4万元,因不能清偿,于2014年3月8日,张××向盛延华重新出具4万元借据,月利率为1.5%,担保人为闫保国。闫保国质证认为,对2012年3月5日张××借款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担保人为于××,而不是本案被告闫保国,该证据也证明张××所欠的4万元与闫保国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2014年3月8日张××出具借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盛延华没有当场给付张××4万元,因此该借据无效。盛延华和张××有亲属关系,当时只说让闫保国证明,而不是说让闫保国担保,借据中“担保人”三个字是后填的。3.2014年7月13日,富锦市锦山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盛延华曾用名“盛艳华”。闫保国质证无异议。被告闫保国提供证据及原告盛延华质证情况:张××《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有房产,位于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第十五街坊,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1万平方米,张××有还款能力。盛延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盛延华提供的证据1、3,闫保国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闫保国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闫保国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有无关联性,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张××从原告盛艳华处借款4万元,月利率1.5%,担保人为于××,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3月8日,盛艳华找到张××索要欠款,张××重新出具4万元借据,月利率1.5%,担保人为闫保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多次索要,张××、闫保国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方式。被告闫保国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盛艳华与闫保国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盛艳华与担保人闫保国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闫保国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责任。闫保国辩称,闫保国为一般保证人,应当追加张××为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盛艳华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闫保国承担的保证期间自2015年8月6日开始计算,因此,闫保国的担保责任并未超期。闫保国辩称超出担保期间,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盛艳华在保证期间向闫保国催讨借款,闫保国理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闫保国辩称,盛艳华与张××有亲属关系,借据中“担保人”三个字是后填写的,因闫保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闫保国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保国偿还原告盛延华本金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闫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杨夕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