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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51977********,壮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家住来宾市兴宾区新华路**号*栋4-4。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在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铁路公安学校门前路段,与蒋虎子驾驶的桂B×××××号的小轿车相撞后,被赶赴现场处理事故的交警查获。经检测,陆某在事故发生时的血液乙醇定性定量含量值为2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查获经过、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陆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正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秋菊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