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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4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颜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旺,颜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4271号原告李金旺,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颜会,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金旺与被告颜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旺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3037.8元(2015年7月17日以后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会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李金旺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此款在古历2014.12月24号之前还清借款人:颜慧2014.10.31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到期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又名颜慧;2、农历2014年12月24日即公历2015年2月1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颜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颜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金旺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李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1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颜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