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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少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永欣悦与赵芝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少民初字第44号原告朱某某,女,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原某区某路某号。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男,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赵某某,男,务农,住贵州省某县某村某组。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湘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3月14日,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立交,往贵安新区方向行驶,至金山路口达源汽修门口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站在道路一侧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赵某某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217.05元(其中医疗费8367.9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9349.15元、交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10000元,现在没钱,事故经过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轮摩托车是我的,没有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9时整,被告赵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立交往贵安新区方向行驶,至金山路口达源汽修门口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站在道路一侧的朱某某、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朱某某、王某某无责任。朱某某受伤当日起在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9087.9元,临床诊断为脾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被告赵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本案事故,事发时该车未投保;原告对被告支付的10000元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已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违反交通规则与朱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原告损失应由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即被告赵某某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依照双方过错责任之比例承担。此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审理中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采信。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9087.9元,系实际发生且有正式票据在案为证,但原告主张8367.9元,本院从其自愿;2、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0天,故应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0天=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0元,但其住院治疗10天,应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0天=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367.9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下列各项赔偿标准均为法庭一审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贵州省政府公布的相关统计标准计算。1、护理费原告主张9349.15元,虽提供其证明为理发行业,但未提供经营收入,故结合原告住院治疗10天,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10天=779元;2、交通费,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结合原告受伤程度、治疗天数以及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2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9元。综上,原告损失总计11646.9元。由于被告赵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该损失应从被告赵某某赔偿的金额中扣除,被告赵某某尚应赔偿原告164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46.9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朱某某法定代理人朱某某承担人民币33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人民币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名杰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