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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凌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陈某(曾用名陈凤琼),农民。委托代理人丁义录,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义录、被告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廖秀秀,××××年××月××日生育次女廖莉,××××年××月××日生育一子廖某乙,三子女均结婚成家。由于原、被告是买卖婚姻,结婚多年却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吵打。双方已分居6年。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两地、互不往来,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相识、举行婚礼及生育子女情况基本属实,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的共同财产是在原告离家出走之后才购置的,与原告无关,我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同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进行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廖秀秀,××××年××月××日生育次女廖莉,××××年××月××日生育一子廖某乙,三子女均成年。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坐落于沙集镇兴国村二组382号的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分居至今。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曾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睢凌民初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互不往来,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遂再次来院诉讼,诉请如前。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占的份额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睢凌民初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双方虽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发生纠纷,双方自2009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原、被告依然分居,夫妻感情仍未有丝毫好转,原告再次起诉,表明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相当坚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曾与他人同居并准备追究被告涉嫌重婚罪的法律责任,却未有提出任何证据,亦表明原告对被告丧失了维系双方婚姻关系最起码的信任与尊重。通过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的综合分析,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自愿放弃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占的份额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睢宁县沙集镇兴国村二组382号的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归被告廖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