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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2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某陶瓷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127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将自己的一辆越野车交给其朋友吕某某驾驶,刘某某搭载于车上,行驶至重庆市某区某路某人民医院路口,吕某某下车回家,刘某某继续驾车行驶,在重庆市某区某钟表厂路口被胡某驾驶的出租车追尾,致两车受损,胡某报警,刘某某在现场等待被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2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此无异议,并与胡某达成协议互不赔偿损失。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江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