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赵万夫、李兆书、戴敏、沈云、崔可工、崔可文、崔可兵、朱瑞林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赵万夫,李兆书,戴敏,沈云,崔可工,崔可文,崔可兵,朱瑞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孙宝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安国,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万夫,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书,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敏,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云,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可工,男,汉族,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可文,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可兵,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以上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迟丽荣,系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瑞林,男,汉族,,住址:江苏省东台市。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万夫、李兆书、戴敏、沈云、崔可工、崔可文、崔可兵、朱瑞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红(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万夫居住于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32-10号2-4/5-1房屋,李兆书居住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32-10号1-2/3-2房屋,戴敏居住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32-10号1-4/5-2房屋,沈云居住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32-10号2-4/5-2房屋,崔可工、崔可文、崔可兵母亲张鹤云居住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32-10号2-2/3-1房屋。张鹤云于2014年8月去世,上述原告为相邻关系。原告等人的住宅由第三人天北公司施工承建。原告赵万夫于2013年4、5月间委托被告朱瑞林对其房屋装修,于2013年9月装修完毕。2014年2月15日早,因该房两处地热管道接口处漏水导致五原告房屋被水淹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原告住宅内被水冲泡的受损财产进行评估,辽宁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辽永安评【2014】13041、13042、13043、13044、1304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赵万夫室内受损资产价值为67874元,李兆书室内受损资产价值为24191元,戴敏室内受损资产价值为5738元,沈云室内受损资产价值为3797元,张鹤云室内受损资产价值为73356元。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提出复议,认为评估价格与实际不符,请求予以调高。辽宁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答复函,对于评估结论不予调整。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0元。另查,原告赵万夫家地热管道共十个分水器,由施工方即本案第三人安装7个分水器,被告安装3个分水器,在原告赵万夫家脱落的两个分水器,为被告、第三人各安装的一个分水器装置。再查,原告崔可工、崔可文、崔可兵系张鹤云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沈阳第二老干部服务处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沈阳第二老干部服务处证明、2014年2月16日由天北公司员工周红及朱瑞林签订的现场情况说明、图片、收条、装修票据、资产评估报告、复议报告、鉴定费收据及开庭笔录,已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万夫、李兆书、戴敏、沈云、崔可工、崔可文、崔可兵居住房屋因地热管道分水器漏水造成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又因漏水分水器系被告及第三人安装,原告对漏水造成损失并无过错,故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自有房屋内财产损失,评估费问题,因该损失确因被告及第三人安装分水器漏水导致,且该损失已经评估机构评估鉴定,原告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已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复议。故被告及第三人应向原告赔偿自有房屋本次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及评估费10000元。因此次漏水无法确认被告及第三人责任,故双方各承担损失的5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瑞林、第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各向原告赵万夫支付财产损失67874元的50%,即33937元。二、被告朱瑞林、第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各向原告李兆书支付财产损失24191元的50%,即12095.5元。三、被告朱瑞林、第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各向原告戴敏支付财产损失5738元的50%,即2869元。四、被告朱瑞林、第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各向原告沈云支付财产损失3797元的50%,即1898.5元。五、被告朱瑞林、第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各向原告崔可工、崔可文、崔可兵支付财产损失73356元的50%,即36678元。上述一、二、三、四、五项,被告朱瑞林、第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2元,被告朱瑞林、第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各承担50%,即6731元。评估费10000元(由原告赵万夫预交),被告朱瑞林、第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各承担50%,即5000元。宣判后,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非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朱瑞林在承揽赵万夫的室内装修工程时,由于擅自拆改分水器,造成分水器破裂漏水,造成其他住户家中被淹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虽然是涉案分水器的安装单位,但该分水器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正常运行了一个供暖周期,并未出现质量问题。恰恰是被上诉人在过程中对分水器进行了改动,出现了漏水现象。原审在未查清造成漏水的原因,不能仅因上诉人是安装单位就判决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原审未对涉案分水器是否具有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义务仅为配合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或辅助法院审理案件,针对涉案分水器是否具有产品质量问题无法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在审理中仅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未对分水器是否具有产品质量问题及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不能确认上诉人为本案侵权责任人,推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万夫、李兆书、戴敏、沈云、崔可工、崔可文、崔可兵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装修时并未对分水器进行任何改动,该房屋是地热,分水器是施工单位固定安装,其中七个是施工单位直接安装,另外三个是施工单位预留好的,当初设计就是如此设计,因此,不存在对分水器改动和拆分的问题。漏水的正好是两个管,一个是朱瑞林安装的,另一个是上诉人安装的。虽然上诉人认为分水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是验收合格并不能必然保证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关于上诉人所说的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是施工单位,分水器也由上诉人购买,即便确实是分水器质量问题产生的漏水,依法也应该由施工单位先行赔偿后再向生产厂家进行索赔。三、原审法院判决的数额其实远远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但是考虑到被上诉人的身体原因不愿意增加诉累。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因此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朱瑞林答辩称:上诉人偷换概念,漏水的原因不是分水器破裂,而是地热管和分水器脱落。其中一个红管是上诉人安装的,白管是被上诉人安装的。认可我方造成的损失,可以赔偿,其他的损失我无法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赵万夫家中共安装了10个分水器,其中七个是按照设计要求安装的,另外三个为应开发商要求预留。被上诉人朱瑞林装修时在上诉人预留的三个分水器上直接接管使用。再查明,被上诉人赵万夫家地热管道漏水的原因为两根地热管和分水器脱落,其中白色的地热管为被上诉人朱瑞林安装,红色的地热管为上诉人施工安装。对此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上诉人赵万夫家漏水的原因为地热管与分水器脱落,其中红色管为上诉人安装,且因其安装的地热管脱落漏水给赵万夫等七被上诉人的造成了财产损失。虽然上诉人称漏水的原因为被上诉人朱瑞林装修过程改动分水器造成的,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对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则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本案侵权责任人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分水器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被上诉人赵万夫家漏水发生在2014年2月15日,在两个采暖期的最低保修期限之内,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未对案涉分水器有无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因造成被上诉人赵万夫家漏水的原因为地热管与分水器脱落,无关分水器的质量,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2元,由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 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