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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党向红与被告乔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向红,乔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3190号原告党向红,男,汉族。被告乔春梅,女,汉族,个体户。原告党向红与被告乔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春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向红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乔春梅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15年2月28日借款人乔春梅向原告党向红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被告乔春梅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乔春梅与原告党向红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乔春梅偿还原告党向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乔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