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静与李军、叶抱娣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叶抱娣,李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民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抱娣。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委托代理人邵舟波,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军、叶抱娣与被上诉人李静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叶抱娣、李军系母子关系,李静与李军系堂兄妹关系。1994年间,双方所在的白泉镇大胜村对集体土地进行第二轮发包。至1998年全区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叶抱娣丈夫亦即李军的父亲李福苗于1998年12月10日取得由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浙农包(定)字第61873号土地承包权证”,权证载明承包方户主为李福苗,人口6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妻叶抱娣、子李军、父李道恩,承包土地面积为3.6亩,其中实际面积3亩、流转面积0.6亩。承包地块为毛山下畈口粮田2.65亩、叶家门口粮田0.35亩、流转田0.6亩,亦即口粮田平均每人0.5亩、流转田每人0.1亩。李静父亲李阿毛系非农人口,李静母亲李燕芬和李静、李艳姐妹俩均系农业人口,因当时李静母亲李燕芬离家外出,故大胜村将李静、李艳两姐妹的承包田分配在伯父李福苗户下,李燕芬的承包田分配在李静叔父李根双户下。2013年9月2日,大胜村花田畈部分土地被征收,大胜村《大胜花田畈承包款发放前核对表》中列明的李福苗、李根双、李燕芬三户花田畈流转面积分别为0.367亩、0.367亩、0.366亩,可发放金额分别为7334元、7334元、7333元,工资领发单中花田畈流转土地征用款李福苗、李根双、李燕芬分别为3666元、3667元、3667元,即三户补偿面积、金额均相等,工资领发单由李军和李静母亲李燕芬分别签名领取。据证人陈述,当时大胜村规定1993年底年满25周岁的未婚男青年可以预分老婆田,但没有子女田。另查明,李军妻子蒋晓飘在结婚前已在白泉镇金山分配了承包田。呈报区农林局存档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系村干部叶永平于2012年重新抄写权证登记簿时添加。2015年1月26日,李静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浙农包(定)字第61873号农村土地承包权证项下的0.5亩口粮田、0.1亩流转田系李静承包。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承包户主为李福苗名下的“浙农包(定)字第61873号”农村土地承包权证,所载承包方家庭成员为6人,除承包权证上所列的4人即李福苗、叶抱娣、李军、李道恩外,另2个人是李静、李艳,或是李军预分的老婆田、子女田。农村土地承包权人资格原则上应以承包权证上记载的为准,但因双方所在的大胜村承包权证登记不规范,争议权证未记载另外2人的姓名,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如按李军所主张的另2人为其预分的老婆田、子女田,亦应在权证上予以明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法院调查证据分析,李静起诉主张除证人证言能与法院调查的证人相互印证外,还能与2013年9月2日《大胜花田畈承包款发放前核对表》中列明的李福苗、李根双、李燕芬三户花田畈流转面积、李燕芬和李军签名的工资领发单(补偿款)相印证。亦即,争议发生前,所在村已经确认了李静、李艳、李燕芬承包田分别在李福苗、李根双名下的事实,且得到李军和李静母亲李燕芬的签名确认。李军、叶抱娣虽辩称争议2人系李军预分老婆田、子女田,其妻子蒋晓飘1994年前已与其未婚同居,所在村认可其事实夫妻关系而给其妻子分配承包田。但与此同时,蒋晓飘在同一镇的金山村分配了承包田,至今未退包。鉴于白泉镇政府在1994年至1996年承包田调整期间,分别就调整的相关政策作了原则规定,即使各村或村民小组可以补充一些“土政策”,但不可能出现一个未婚女子同时可以在本村和未婚夫所在村分配二份承包田。况且,所有证人均陈述只有1993年12月31日前年满25周岁的未婚男子才可以预分老婆田,而不能分子女田,而李军出生于1971年8月13日,当时年满22周岁,不可能预分老婆田、子女田。李军、叶抱娣提供的大胜村经济合作社证明,已为法院调查的证人所否认,其它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李静提供的证据明显优势于李军、叶抱娣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故对李静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李军、叶抱娣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发包方为白泉镇大胜村、承包方户主为李福苗的“浙农包(定)字第61873号”农村土地承包权证项下的0.5亩口粮田、0.1亩流转田系李静承包。宣判后,李军、叶抱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理由错误。一、叶顺苗出具的关于承包田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系凭借个人关系盖上经济合作社印章,没有证明力。证人毛某与李军父亲有矛盾,证言失实。且叶顺苗、毛某作为证人在有条件出庭而不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排除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当。根据当时生产队的规定,李军可以承包妻子及子女的三人份田。该证明材料并非是叶顺苗所称其被李军威胁下盖章的。三、原审法院认定叶永平重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时添加了名字缺乏依据,且该证据能和农村水利局存档的白泉镇柯梅村大胜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册相印证。四、李军妻子蒋晓飘在娘家的承包地与她本人无关,责任在娘家生产队。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静答辩称: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大胜村经济合作社证明、证人证言、补偿款领发单等相关证据和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诉争土地承包权归被上诉人享有。二、上诉人主张的年满24周岁可以承包老婆田、子女田并没依据,也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三、上诉人提交的大胜村经济合作社证明是社区书记在被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认定为证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李军、叶抱娣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同村第11组的李福块、李福安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和土地承包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分到土地比在权证上载明人口多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当时登记的很不规范,但补偿还是按照实际人口来的。本院认证,上诉人拟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三张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白泉镇柯梅村大胜经济合作社社长叶顺苗的调查笔录证明李静所提供的证明系叶顺苗代表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李军、叶抱娣提供的证明系叶顺苗在一定威胁、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盖章取得。原审法院对时任大胜村的会计毛某的调查笔录也可以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经济合作社证明的内容相印证,同时其“满25周岁的男青年可以预分老婆田,但不能分子女田”的证词也否定了上诉人“年满24周岁可以承包老婆田、子女田”的说法。虽然叶顺苗、毛某没有出庭作证,但该证词系法院依职权调取,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李军、叶抱娣虽对两证人所欲证明的内容提出过异议,但未提供相应之证据。故上诉人第一、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则,原审法院根据白泉镇党委[1994]46号《关于完善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若干规定》,即“……对户口已经迁移到本镇别村定居的,原则上仍在迁出村承包土地,如迁入村允许享有承包权,只能在一个村享有承包权”,与1998年颁发的李福苗原始权证相对照,鉴于蒋晓飘在娘家已分得承包田且至今未退包等事实,确认系叶永平在重新抄写权证时添加并无不当。至于农村水利局存档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股权证登记簿》,由于该登记簿亦系叶永平重抄,故不能起到互相印证的作用。因此,上诉人第三、四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军、叶抱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吉审 判 员 裘 洁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