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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帅、申梅与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帅,申梅,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胡帅。法定代理人暨原告胡正松。原告申梅,系胡帅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大庆路19号。负责人张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维永、张金鹏,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公司职工。原告胡正松、胡帅、申梅与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8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梅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12时30分许,王平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2KM+400M处,超越同方向胡正松驾驶的苏C×××××号左转弯的中型自卸货车时,与胡正松驾驶的苏C×××××号货车相撞,致胡正松、乘车人申梅、胡帅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睢宁县交警队认定,王平负全责,胡正松、胡帅、申梅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77106.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车辆左转弯没有开转向灯,违反交通规则,王平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后三日内我们已提起复核申请。我公司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2时30分许,王平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2KM+400M处时,超越同方向前方原告胡正松驾驶的左转弯的苏C×××××号中型自卸货车时,两车相撞,致胡正松、苏C×××××号中型自卸货车乘车人胡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正松、胡帅无责任。肇事车辆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正松先被送往睢宁县中医院检查,并于当天转入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15753.48元,伤情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脑震荡;右手皮肤裂伤。原告胡帅在睢宁县中医院检查后入住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3120.63元,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77106.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胡正松、胡帅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胡正松主张21753.48元,包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但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关的病案材料等,本院认定该费用为15753.48元。原告胡帅主张3120.63元,有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胡正松主张12243元(116.6元/天×105天),被告均认为误工标准过高,经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收废品工作,有其提供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营业执照、证明等予以证实,其按照道路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期限过长,鉴于原告尚需二次手术,本院酌定支持为10494元(116.6元/天×90天)。三、护理费:原告胡正松主张6300元(60元/天×105天),标准适当,但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定支持为3600元(60元/天×60天)。原告胡帅主张6060元(60元/天×101天),标准适当,但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定支持为3600元(60元/天×60天)。四、营养费:原告胡正松主张1575元(15元/天×105天),标准适当,营养期限过长,本院酌定支持为900元(15元/天×60天)。原告胡帅主张1515元(15元/天×101天),标准适当,营养期限过长,本院酌定支持为900元(15元/天×6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正松主张300元(20元/天×15天),胡帅主张220元(20元/天×11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定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为300元。七、财产损失费及评估费:原告主张17115元,有车损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及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八、施救费:原告主张6100元,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九、保全费:原告主张120元,有保全费票据及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61588.11元。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赔偿三原告935元(评估费+保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6158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二、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赔偿三原告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梦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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