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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代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代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45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琼,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代坤,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州市平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潭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莫国栋,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代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陈代坤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陈代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后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宣判前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陈代坤的民事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撤回对被告人陈代坤的起诉。审 判 长  陈炳红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嘉亮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