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萍,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波,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任秀伟,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任秀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虽然被告有工作,但被告从未向家中交过一分钱,买任何东西不与原告商量,夫妻之间连一点信任也没有,原告无法接受这种生活,于2014年7月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时原告为尽快从失败的婚姻中解脱出来而再次具状法院,望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尚可,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遇事缺乏沟通与协商,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自2014年7月6日分居至今。2014年7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同年9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无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仍坚决要求离婚。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动车一辆,被子3床,褥子2床。被告主张原被告方夫妻共同财产有沙发两套、组合橱两套、一张床、32寸彩电一台,电动车一辆,电三轮一辆,太阳能一套,老年代步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被告对上述财产购买价主张45000元左右,不申请对上述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提出异议,称上述财产均由原告方购买,因被告是上门女婿,原告在登记后由原告父母购买上述财产,无法估价。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无共同存款,被告提出异议,称:我的存款存在女方账户里,因为我有一个交通事故伤残赔偿金86712元,此款项一部分用于家庭开支,剩余两万元打到女方卡里了。对此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滨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遇事缺乏沟通与协商,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自2014年7月6日分居至今。特别是2014年7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同年9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无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仍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沙发两套、组合橱两套、一张床、32寸彩电一台,电动车一辆,电三轮一辆,太阳能一套,老年代步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购买价45000元左右,不申请对上述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提出异议,称上述财产系登记后由原告父母购买。原告异议不能改变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数量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无共同存款,被告提出异议,称:我的存款存在女方账户里,因为我有一个交通事故伤残赔偿金86712元,此款项一部分用于家庭开支,剩余两万元打到女方卡里了。对此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被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电动车一辆,被子3床,褥子2床归被告张某所有;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沙发两套、组合橱两套、一张床、太阳能一套、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所有;32寸彩电一台、电三轮一辆、老年代步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超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苟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