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现住乌兰浩特市。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乌兰浩特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何某某的父亲何某将其所有的位于乌兰浩特市永联嘎查团结屯东北红石侧沟北山南坡林地树木进行了砍伐。不久,何某去世。2015年春季,何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雇佣他人将何某砍伐后的林地开垦后种植农作物玉米。经乌兰浩特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面积21.8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一)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林权登记申请表、乌兰浩特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调查报告、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1996)乌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三)证人包志军、温海山的证言;(四)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上列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擅自种植农作物,占用林地21.8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被查获后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俊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