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8年7月1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丛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刘某与王某某系函授同学,2001年3月自由恋爱。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0日双方育有婚生子一名,取名刘瀚朝。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并不了解。婚后双方又与刘某父母共同生活,王某某经常因琐事与刘某口角打仗。双方在同一房屋内分居已达六年。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刘某与王某某离婚,刘某抚养婚生子。王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与王某某系函授同学,2001年3月自由恋爱,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0日双方育有婚生子一名,取名刘某某。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口角。认定上述事实有刘某和王某某的结婚证书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且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又共同抚养婚生子多年,在日常生活中应当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争吵,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体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现刘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