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金淼,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郭金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酒后无证驾驶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沿冀州市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东区”西门北侧路段时,与马某同向停放在路边的冀T×××××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齐某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其检血中酒精浓度为207.7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冀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的供述。2、被害人马某就此次事故所作的陈述。3、证人范某、刘某、穆某的证言。4、冀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冀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5、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辛司鉴中心字(2015)酒检字第408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实:齐某检血中检出酒精浓度为207.76mg/100ml。6、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事故中,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饮酒(醉酒),驾驶未依法登记上牌照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马某未按规定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8、冀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中心出具的冀州市价交鉴字(201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9、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此次事故造成被告人齐某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鼻面部外伤,鼻骨骨折,于2015年3月18日至4月8日住院手术治疗。10、冀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张及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案发时齐某系无证驾驶。11、被告人齐某的基本情况信息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齐某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上牌照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远远超过醉酒标准,视上述情节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丽爽代理审判员 董方林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