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李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李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233号原告:张秀兰,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被告:李占文,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委托代理人王亚丽,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兰诉被告李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18000元,于2014年4月13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一天推一个月,现在打电话不接,到现在本金共欠原告167560元,借我钱时说沈阳绿峰食品有限公司沈于村房字第22**号1183.44米,被告动迁款还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我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借款发生在2008年1月份,最初的借款本金是34000元,按3分利息计算的复利,2008年6月13日还过13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李占文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月息3分,李占文分别于2010年10月16日、2011年10月16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10月16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据,并将利息计算至欠款数额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占文向原告出具欠据,证明借款事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于2008年1月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34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后于2010年10月16日、2011年10月16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10月16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据,并将利息计算至欠款数额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该条规定计算,本案借款人李占文最终于2013年10月8日为出借人出具的借据中的本息之和已经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因原、被告均承认借款时间为2008年1月,但具体日期记不清,故认定从2008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应以本金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来计算利息。关于被告主张2008年6月13日偿还原告1300元,因被告提供的收据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秀兰借款本金34000元,并已本金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5.6元,由被告李占文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长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东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