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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洪远与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洪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头道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石新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庆文,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远,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哈尔滨市道里区宏远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2009年10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黑龙江省二建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加盖了哈尔滨市道里区宏远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印章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莉园小区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其承建的金莉园小区项目经理部13号楼,并约定了租赁器材的价格及租金的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9日向金莉园小区提供租赁物,马仁曾在金莉园项目部给付原告租赁费2万元,邵中伟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租赁费2万元,共计给付4万元。截止至2013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租赁费959050.02元。2011年1月8日马仁最后一次退还部分租赁物后,剩余的不等角64块、U型卡3200个、钢管13760.5米、扣件3057个、丝杠74个未予退还。原告又支出维修费5598.79元。另查明,2009年12月14日,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哈发改核准(2009)85号文件,同意黑龙江省应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金莉园小区项目。2010年1月25日,被告黑龙江省二建(承包方)与黑龙江省应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方负责承建金莉园小区1号-14号楼土建、采暖、电气及图纸内装饰施工总承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洪远与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莉园小区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莉园小区项目经理部隶属于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金莉园小区项目经理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黑龙江省二建辩称,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的公章系马仁伪造,其公司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已立案侦查,且金莉园小区工程政府部门批准立项时间晚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记载的时间及其供货时间,故原告提供的租赁器材未用于其承建的工地,对其主张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与金莉园小区工程的开发商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间虽晚于原告供货时间,但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金莉园小区1号-14号楼均系被告承建,无任何其他建筑单位在此施工。原告之租赁物全部用于被告施工的工地系无可辩事实,其虽辩称马仁伪造了该公司公章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其公司不应承担该项责任,但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与实际受益人,乙方应承担给付原告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对马仁的刑事追究不应影响被告的民事责任主体地位,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并退还原告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尚租有原告不等角64块、U型卡3200个、钢管13760.5米、扣件3057个、丝杠74个,该租赁合同解除后其应予返还。依据合同约定,截止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959050.02元。被告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其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约定过高,根据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数额及时间本院酌定应按被告拖欠租赁费数额的20%给付,即191810元。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洪远与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莉园小区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洪远租赁费959050.02元及违约金191810元;三、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尚未退还原告的租赁物即:不等角64块、U型卡3200个、钢管13760.5米、扣件3057个、丝杠74个;四、驳回原告张洪远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后,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哈尔滨市道里区宏远建筑器材租赁站是张洪远作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二、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建立租赁关系,也未签订过租赁合同,涉案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是案外人马仁私刻,马仁既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贵人。故该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哈尔滨市道里区公安分局已就马仁私刻印章立案,马仁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网上通缉,本案中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印章就是伪造印章,本案如不移送至公安机关,就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四、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酌定为所欠租赁费的20%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洪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9年10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金莉园小区经理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在建立租赁合同前,被上诉人了解过该工程是由上诉人承揽,建设单位是应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马仁是上诉人金莉园小区13号楼的施工负责人,该合同上也加盖有被上诉人的租赁站公章及上诉人金莉园小区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仁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租赁器材供应到上诉人所承揽施工的金莉园小区13号楼工地。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租赁物接收、退货、给付租金的业务往来,有提货单、退货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马仁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是哈尔滨市道里区宏远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业主,在一审立案时已经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被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营业者,有提起诉讼的资格,本案主体没有问题。三、上诉人主张马仁伪造印章一案已经哈尔滨市道里区公安分局立案并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在上诉人提交的在逃人员表中明确显示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合同相对方、损失数额均与被上诉人无关。四、本案与上诉人主张的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五、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数额酌定为20%是恰当的,也是被上诉人的损失。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金莉园小区13号楼的承包人。被上诉人将租赁物交付上诉人,有提、退货单为证,故对上诉人所欠租赁费其理应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作为个体工商户哈尔滨市道里区宏远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立案决定书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简要案情及附加信息一栏中所显示的内容与本案并无联系。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涉案租赁费的责任、应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追加马仁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所欠租赁费的20%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7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