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商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十堰市金道贸易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金道贸易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907号原告:十堰市金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董红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注册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730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北路***号。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洁、陈朋辉(原为陈阳红、徐晶,审理中予以变更),该分行员工。原告十堰市金道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市金道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红伟及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市金道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持有被告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编号为3070005120544580,出票金额为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到期日为2012年5月16日。2015年6月,原告持该票据要求被告兑付,被告以汇票到期后逾两年,原告丧失票据权利为由,拒绝付款。因该票据为原告合法取得,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5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号为3070005120544580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利益50000元。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答辩称:讼争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16日,而原告向被告申请承兑时已超过两年,被告作为付款行拒绝兑付讼争票据符合票据法规定;原告应进一步提供基础合同等证明其系合法持有涉案承兑汇票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各一份,拟证明承兑汇票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以票据逾期超过两年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票款的事实;2.证明两张,拟证明原告系涉案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的事实;3.审理过程中补充提供证明、《订货合同》、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汇票前手湖北丹江口宇森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官殿电石厂存在业务关系,原告系合法取得涉案汇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1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其与前手背书人正常业务往来关系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合法持有该票据,故对该票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1拒绝付款理由书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对票据背书的连续性作了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系票据合法持有人;对证3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1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予以认定,对于证2、证3,虽证1承兑汇票背书中前手湖北丹江口宇森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官殿电石厂未在背书人栏签章导致背书不连续,但证2湖北丹江口宇森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官殿电石厂出具的证明已对背书问题作出了说明,证3《订货合同》及湖北丹江口宇森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官殿电石厂出具的证明对原告与前手存在基础合同关系作出了说明,结合证2衢州市海悦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现持有讼争承兑汇票的事实,本院认为,证2、证3能够证明原告系讼争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故对证2、证3予以认定。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十堰市金道贸易有限公司因业务关系从案外人湖北丹江口宇森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官殿电石厂处取得编号为307000512054458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记载:出票日期2011年11月16日,出票人宁波东方威尔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杭州凯佳花边有限公司,付款行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出票金额5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5月16日。背书人栏记载背书人依次为杭州凯佳花边有限公司、杭州博澳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萧山荣新塑胶有限公司、沂源联宇助剂有限公司、临沂率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纵横化纤经销处和衢州市海悦化工有限公司,衢州市海悦化工有限公司对应的被背书人为湖北丹江口宇森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官殿电石厂,但湖北丹江口宇森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继续在之后的背书人栏签章。后原告在下一栏背书人栏签章,对应的被背书人栏记载为农行十堰经济开发区支行委托收款。对于背书的不连续性,湖北丹江口宇森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基于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将讼争承兑汇票支付给了原告,但漏盖了背书人栏章。在汇票到期日起二年内,原告因故未行使票据权利。2015年6月间,原告向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原名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利,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以原告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为由予以拒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款50000元。本院认为: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为自票据到期日起的两年,票据权利在该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故本案原告就讼争银行承兑汇票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根据原告提供的汇票记载、《订货合同》及湖北丹江口宇森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来看,原告系通过买卖合同关系从前手湖北丹江口宇森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承兑汇票,且被告也未对票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原告系讼争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案系由原告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引起,故由此造成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且现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本院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支付原告十堰市金道贸易有限公司票号为3070005120544580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票据利益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十堰市金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