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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盛玲玲与江杨杨、江道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玲玲,江杨杨,江道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880号原告:盛玲玲,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杨登科,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杨杨,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江道友,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住所地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组织机构代码79506794-5。负责人:万家凤,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栩,公司员工。原告盛玲玲与被告江杨杨、江道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玲玲的委托代理人杨登科,被告江杨杨、江道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江涛、许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玲玲诉称:2014年12月22日,江杨杨驾驶江道友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V82**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皖江大道电厂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江杨杨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江道友所有的皖HV8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原、被告各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杨杨、江道友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992.68元[营养费1460元(13天20元/天),护理费1356.68元(13天104.36元/天),误工费7300元(73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13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96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104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合计137992.68元],因计算错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为26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江杨杨、江道友共同辩称:我们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前期给予原告1000元赔偿款,垫付医疗费7930元。该车车主与驾驶员系父子关系,江杨杨长期借用该车。人保安庆宜城营业部辩称:1、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天数均无异议;对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101.57元;对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天数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住院天数,每天10元;对车辆损失,原告的电动车发票是个人章,而不是修理厂的章,也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引用条文错误,原告不构成伤残,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意见同残疾赔偿金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只是面部色素沉着,后期可以自行淡化或消失。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7时10分,江杨杨驾驶车牌号为皖HV82**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电厂路口时,与盛玲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盛玲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江杨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盛玲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盛玲玲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面部多处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第7肋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贰个月,我科随诊。盛玲玲住院及门诊检查共计花去医疗费用7934.94元,由江杨杨、江道友垫付。另江杨杨、江道友支付盛玲玲护理费1000元。2015年6月11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盛玲玲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盛玲玲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遗留面部片块状疤痕12cm2以上,明显影响面容,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疤痕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零肆佰(10400)元。盛玲玲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江杨杨驾驶的皖HV82**号小型客车系江道友所有,江杨杨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人保安庆宜城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盛玲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受损,花去维修费96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主张按照13天计算住院天数,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营养费支持260元(13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60元(13天20元/天);交通费支持140元(14天10元/天);护理费支持1356.68元(13天104.36元/天);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此提供误工证明、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等,因缺少工资表、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即4967.65元(68.05元/天73天);残疾赔偿金支持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根据本案侵权情节和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后续治疗费支持10400元,鉴定费支持140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960元,有正规票据,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9100.33元,其中江杨杨、江道友支付盛玲玲护理费1000元,因各方未能协商一致,本案不作处理。江道友作为车主,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江杨杨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盛玲玲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人保安庆宜城营业部全额赔付。综上,人保安庆宜城营业部需直接赔付盛玲玲128100.33元(129100.33元-1000元)。江杨杨、江道友垫付的医疗费7934.94元,不在原告诉求范围内,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盛玲玲128100.33元。二、驳回原告盛玲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原告盛玲玲负担110元,被告江杨杨负担142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燕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