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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朝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于福成诉被告翟汝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成,翟汝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朝民初字第197号原告:于福成,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翟汝雨,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告于福成与被告翟汝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汝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延朝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翟汝雨名下的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福成诉称:被告翟汝雨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定于2015年5月份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汝雨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翟汝雨于2013年1月1日向案外人方光哲借款60万元,原告于福成作为担保人。2014年1月1日,被告翟汝雨只偿还了30万元,尚有30万元未偿还。2015年2月1日,被告翟汝雨向原告于福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于福成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还款日期2015年5月30日之前还上,借款人:翟汝雨,2015年2月1号”),由原告于福成为被告翟汝雨偿还剩余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福成向被告翟汝雨多次催要,但被告翟汝雨至今没有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2月1日被告翟汝雨向原告于福成出具的借据、案外人方光哲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翟汝雨向原告于福成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翟汝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于福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汝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于福成支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翟汝雨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用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翟汝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军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人民陪审员  刘焕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卞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