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燕玲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燕玲,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燕玲,女,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巷18号。法定代表人嵇艳霞,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干部。上诉人马燕玲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燕玲,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公安分局(以下简称秦淮公安分局)的负责人吕翔、委托代理人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燕玲系南京市秦淮区土城头31号房屋继承人之一,该房屋于2012年7月10日被强制拆除,因对该房屋的拆迁安置不满,马燕玲携带上访材料于2013年2月6日进京上访。2013年2月7日,马燕玲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巡逻民警盘查发现并带回审查,后被送至久敬庄救济站。2013年2月11日、12日、14日,马燕玲又分别前往北京东交民巷总理住地、中南海周边地区和天安门地区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并训诫。2013年3月4日,秦淮公安分局下属中华门派出所依法对马燕玲进行了传唤和询问,并对马燕玲随身携带的上访材料进行了检查和拍照取证。在履行了告知陈述、申辩权等程序后,秦淮公安分局于当日作出秦公(中)行罚决字(2013)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马燕玲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因马燕玲身体××原因,监管场所不予收拘,秦淮公安分局未于当日对马燕玲执行行政拘留。后秦淮公安分局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22日对马燕玲执行了行政拘留。马燕玲不���秦公(中)行罚决字(2013)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秦淮公安分局作出的秦公(中)行罚决字(2013)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判令秦淮公安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马燕玲于2015年1月1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取该局制作的2013年2月12日其在中南海地区上访被查获立案和移交秦淮公安分局的政府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于2015年1月30日对马燕玲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马燕玲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根据以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信访、上访,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秦淮公安分局在对马燕玲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受理立案后,经对马燕玲进行调查询问,依据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训诫书等材料,结合对马燕玲随身携带的上访材料的检查,认定马燕玲于2013年2月11日、12日、14日分别到北京东交民巷总理住地、中南海周边地区、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马燕玲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和登记回执并不能否定上述事实的存在。秦淮公安分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陈述申辩权、送达等法定程序后,对马燕玲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本案中,虽然北京市公安机关对马燕玲进行了训诫,但训诫并非上述规定所确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秦淮公安分局对马燕玲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马燕玲并未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马燕玲提出其已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秦淮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对其同一个违法行为的第二次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秦淮公安分局在对马燕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根据马燕玲的身体××状况××,暂不予立即执行,而于2013年5月13日马燕玲身体××状况××,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马燕玲要求撤销秦淮公安分局作出的秦公(中)行罚决字(2013)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燕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燕玲负担。上诉人马燕玲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在没有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手续及收集的固定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北京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属事实认定不清。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未证明上诉人有违法行为,而训诫书表明被训诫人没有违法;被上诉人将训诫书作为上诉人唯一违法证据,进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3、北京公安机关就马燕玲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证明不存在马燕玲在北京扰乱公共秩序的信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不足。4、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公安局对马燕玲进行的训诫不是一种行政处罚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2月6日,马燕玲因对拆迁安置不满,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进行上访,2月7日马燕玲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审查后仍于2月11日、2月12日、2月14日先后到北京市东交民巷总理住地、中南海周边地区、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法上访,连续3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进行训诫。在案证据可证实,该认定的依据有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和训诫书,秦淮公安分局的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该认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秦淮公安分局依据该规定决定对马燕玲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所涉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市,但上诉人马燕玲的居住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故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对上诉人马燕玲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具有管辖权。秦淮公安分局中华门派出所对马燕玲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立案受理后,依法传唤马燕玲到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核实,在违法事实调查清楚后对当事人进���了处罚前的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因上诉人身体××状况××,后于2015年5月13日在其身体××状况××,对上诉人执行了行政拘留。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提出。”北京总理住地、中南海周边地区、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训诫书、秦淮公安分局的检查笔录、物证照片及询问笔录已充分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2月11日、2月12日、2月14日先后到北京市东交民巷总理住地、中南海周边地区、天安门地区上访。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其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九日,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上诉人主张秦淮公安分局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重复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马燕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燕玲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