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某,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2日生育男孩张浩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产生矛盾,现在小孩还小,离婚不利于子女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次年3月22日生育男孩张浩某。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顾及家庭及子女的长远利益,双方增进理解与信任,多加沟通,珍惜和培养夫妻感情,二人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纪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