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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XX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238号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醋厂,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4月1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XX,男,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系晋城市XXX粮油调味门市部会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7月1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批准,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玉生,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XX,男,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5月2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批准,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增华,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XX,男,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5月2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批准,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晋明,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程XX,曾用名“程XA”,女,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系晋城市城区XXX粮油调味门市部负责人(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7月1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程XX、郑XX、常XX、任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XX、郑XX、常XX、任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1、原判认定:至案发共计销售假醋于商贩247户、1024453公斤、销售金额1112049.4元;库存已扣押假醋5830公斤、累计非法生产假醋共计1030283公斤。晋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明从XXX粮油调味门市部提取的醋样中部分检出游离矿酸成分,从商户提取的醋样中有部分未检出游离矿酸成分。原判所认定的库存已扣押假醋5830公斤是否为晋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中检出游离矿酸成分的勾兑醋。提取醋样中未检出游离矿酸成分所涉商户醋的数量、金额是否计入了总计销售量,理由是什么?2、2014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对常XX、任XX的询问笔录载明常XX、任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审期间,常XX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晋城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关于常XX自首情况的说明》,认为常XX有自首情节。应否认定常XX、任XX有自首情节需考虑。3、2014年1月26日以后至案发,常XX是否在李XX醋厂勾兑含有工业冰醋酸的勾兑醋需依据证据作出明确认定。本院认为,原判决存在上述问题,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霍敏翔审判员  翟春祥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