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杜贤德与潘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贤德,潘有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639号原告杜贤德。被告潘有为。原告杜贤德为与被告潘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贤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有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贤德起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借取人民币,截止2014年12月19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7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并延期到2015年6月20日归还,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有借条为凭。尔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付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潘有为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认证结论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潘有为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对利息的约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列举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期到2015年6月20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给付了借款资金,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算,并按月利率2%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6月21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有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杜贤德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杜贤德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松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季飞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