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严伯华与杜耀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伯华,杜耀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严伯华,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杜耀佳,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严伯华诉被告杜耀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求贤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伍燕霞、人民陪审员杨佩莹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伯华到庭,被告杜耀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综上,现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45000元及利息21600元(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计划书、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归还的事实。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杜耀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被告杜耀佳向原告借得4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于2013年5月11日归还,借款期限内按同期银行利息4倍计算。2014年6月6日,被告出具计划书,承诺于每月28号前归还1500元,另协议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够3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耀佳向原告借款后拒不偿还,应承担偿还欠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四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耀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杜耀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严伯华支付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杜耀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求贤审 判 员 伍燕霞人民陪审员 杨佩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