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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执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元坤与张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元坤,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峨眉执字第315号申请执行人:刘元坤,男,生于1968年12月2日,汉族,农民,住峨眉山市。被执行人:张红,女,生于1968年7月8日,汉族,农民,住攀枝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攀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刘元坤申请执行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给付借款255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7200元、保全费1770元及本案执行费2790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童跃彬审判员  吴 玥审判员  易兴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