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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与被告李湘华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湘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584号原告邵阳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铁炉巷日恒电器城。法定代表人罗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广华,该公司投资人。委托代理人赵富澄,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湘华,男,汉族,邵阳市人。原告邵阳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与被告李湘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铁石,人民陪审员刘亮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大公司投资人罗广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富澄,被告李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大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就鸿大中域商住楼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退场费600万元及代付款510万元,合计1010万元,被告应将工程材料清单、人工结算清单、人工预付款清单及完整合格的施工资料、档案分类等向原告移交整个工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退场费及代付费用共计1040多万元,已超出原约定的1010万元。然而被告交付工地后,又多次要求原告增付款项,并对工地进行阻工,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0多万元,间接损失更大。原告认为,原告开发的项目属于合法经营行为,被告非法阻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邵阳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鸿大中域商住楼工程项目的侵害;2、被告赔偿因阻工造成的损失暂计4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鸿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违反约定,未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及时退场;4、已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施工终止协议书支付被告方10,448,195元款项;5、处警登记表、照片、调查笔录1组,拟证明被告方自2015年6月12日阻工至今致使工地无法施工的事实;6、施工方的阻工停工损失报告、损失明细表、施工设备等租赁合同、人工工资表1组,拟证明被告方阻工造成原告的损失自2015年6月12日至8月9日共计2,781,322元。被告李湘华辩称:2010年罗广华从广州回来接手鸿大地产,我和他是朋友,他要求我帮其办理报建等手续,2011年的时候要我帮其拆迁,这些都是无偿的;2012年的时候将工程包给我,还称他资金充裕;我垫资施工的工程款已经一千多万,按照约定,鸿大公司应该付70%,但公司没钱;我也知道他找到了全额垫资的基建公司,他想我退场,他没有付我钱,我也同意退场;双方说好,我投资了400万元,约定其他费用为200万元,我先拿400万元投资款,剩余的200万元9月份付,期间按1分的利息,9月份之后的款项按2分计息;之后罗广华称没有钱,我又从银行借了100万元再借给罗广华,加上他没有付的钱,共计是200万元,罗广华仅付了我40万元,银行贷款到期后,找罗广华要钱,罗广华不接电话,发短信给我称他破产了,我找到他工地,工地的人称他携款潜逃;我称工地上的东西都是我出钱建的,在我买的设备上加了一把小锁,之后我再也没有去过工地,工地照样进出;他还报案称我阻工、涉黑,他没有还我钱,我主张我的权利,怎么涉黑,公安都调查清楚,根本没有罗广华所称的这些事实;是罗广华没有付钱给承建商,承建商停工不愿意帮他做事,工程才停下来的。被告李湘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筑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终止后,原告还欠被告160万元未付。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湘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法人是他哥哥的名字,罗广华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我就拿了590万元(前期的150万、还有退场的400万的投资款、2014年付了我40万),其他的钱都是我帮他垫付的工程款,他还欠我160万元没有付,我退场的时候,说好工地不停工,新承建商一边进场,一边交接,这些费用他又算到我这里,这个有大量的证人在场可以证明;对证据5,2015年6月12日我到了工地,配电房的锁是我锁的,但原因是罗广华不接电话,我到工地找罗广华,工地的人称他携款潜逃了,我才上的配电房的锁,对报警登记及照片无异议;但我是一个人去的工地,大门我也没有锁,我就锁了配电房,这些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6,塔吊是我买的,花了17万多,故不存在租金;电梯损失是原告自己的事,我又没有锁;原告的停工损失,大概一个月10来万,原告所写的这些损失,没有什么意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合同约定被告是垫资承建工程,正负零以下是不付工程款;对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无异议,按照该协议书,原告只要付1010万元给被告,但原告已经证明已付1044万元给被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还欠被告160万元未付,不能达成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曾经就鸿大中域商住楼项目部签订过施工合同,后予以终止的事实,其余证明目的不能证实,部分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5接处警登记表及照片可以证明被告曾将原告的配电房上锁的事实,调查笔录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部分采信;证据6的损失清单不能证明系由被告上锁的行为引起的,故不予采信。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8日,鸿大公司与李湘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鸿大公司为发包人,李湘华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鸿大中域商住楼,由李湘华负责该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2013年11月30日,鸿大公司与李湘华签订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就鸿大中域商住楼工程进行结算,约定李湘华退出该工程,鸿大公司支付其相应款项。2015年6月12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李湘华到原告鸿大中域商住楼项目部将配电房的门上锁,原告的工程便不再进行,现在仍处于停工状态。本院认为,本案属排除妨害纠纷。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开发公司,开发鸿大中域商住楼工程项目,享有排除其他妨害、干扰的权利,被告李湘华将配电房上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其停工造成的损失40万元,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明被告将项目部配电房门上锁造成财产损失的证据,被告将配电房上锁的行为虽对原告施工有一定的阻碍,但不足以造成停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部分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湘华立即停止对原告邵阳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鸿大中域商住楼工程项目的侵害;二、驳回原告邵阳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邵阳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被告李湘华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王铁石人民陪审员  刘亮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