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太年与杨克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476号原告张太年。委托代理人窦希长,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克荣。委托代理人马伟玉,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太年与被告杨克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年及委托代理人窦希长,被告杨克荣的委托代理人马伟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太年诉称,2015年3月7日下午,原、被告在玉门油田文化体育中心羽毛球馆进行双打练习时,被告将原告的眼睛致伤。经解放军第25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眼球结膜撕裂伤;2、外伤性白内障;3、视网膜黄斑病变。原告先后在解放军第25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至今未治愈,青光眼和白内障仍需继续治疗。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支付5000元医药费后,双方未就剩余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6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63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交通费1919.5元、住宿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24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10元,共计166447.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元,被告仍需赔偿161447.1元。被告杨克荣辩称,原、被告进行羽毛球双打练习时,被告是按规则接球的,原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是谁的球拍所伤,原、被告均不清楚;被告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不存在故意,也无过失;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接送原告并送饭,故不存在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下午16时许,原、被告在玉门油田文体中心羽毛球馆进行羽毛球双打练习,原、被告为队友,原告在右前场接发球,被告在左后场守候,原告接完发球后立即退至与被告平行的位置,对方回接了一个落点靠近中线的后场高抛球,两人在同时接球时球拍碰撞致原告眼睛受伤。原告于2015年3月7日至同年3月17日、3月19日至同年3月30日分两次在解放军第25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眼球钝挫伤(前房积血、虹膜断裂、玻璃体积血)、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黄斑病变、眼睑钝挫伤、继发性青光眼。出院时医生处置意见为择期行白内障手术。原告在该院产生医药费8127.9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产生诊疗费716元(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原告在玉门油田医院产生诊疗费239.12元。2015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18日,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产生诊疗费717.72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产生诊疗费277.5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产生诊疗费206.93元。同日,原告在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产生诊疗费1995.53元。原告的医药费医保共核销11905.5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北京光明岛眼镜有限公司配眼镜产生费用682元。原告往返北京检查治疗产生交通费1919.5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申请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费为231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现双方因赔偿问题引发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事故发生过程说明、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医疗保险手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发组织的羽毛球双打运动是一种对抗性竞技运动,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体育运动前应当预见或认识到这种危险性的存在。原告的眼睛在双方同时接球过程中受伤,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是何人的球拍所致,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在此过程中因违反规则等存在过错,本案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公平补偿原则进行处理。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分担原告损失的30%为宜。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原告仅提交了11564.7元的医药费发票,扣除医保已核销的医药费11905.5元,被告无需再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原告主张其在兰州用其妻子韩某某的医保卡刷卡购药1716元,但发票中无药品名称,原告无证据证实该药品系其治疗所用,故对该部分药费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解放军第25医院住院21天,其在北京治疗时虽未住院,但其本人及陪护人员的伙食费,应参照治疗天数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40元(21天*40元/天+10天*50元/天);3、营养费在出院医嘱无特别嘱咐的情况下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为420元(21天*20元/天);4、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为1912.05元(21天*91.05元/天);5、交通费1919.5元;6、住宿费1200元(6天*200元/天);7、伤残赔偿金124824元(20804元/年*20年*30%);8、对于精神抚慰金,因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有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存在,被告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配镜产生费用682元;10、鉴定费2310元;11、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产生,原告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从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克荣补偿原告张太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02元;二、被告杨克荣补偿原告张太年营养费126元;三、被告杨克荣补偿原告张太年护理费573.62元;四、被告杨克荣补偿原告张太年交通费575.85元;五、被告杨克荣补偿原告张太年住宿费360元;六、被告杨克荣补偿原告张太年伤残赔偿金37447.20元;七、被告杨克荣补偿原告张太年配镜费204.60元;八、被告杨克荣补偿原告张太年鉴定费693元;九、驳回原告张太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杨克荣共计补偿原告张太年40382.27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35382.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原告张太年承担881元,被告杨克荣承担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