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胜勤与韩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勤。上诉人韩健因与被上诉人陈胜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9日21时40分许,韩健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普通摩托车,在肥西县上派镇普贤路大地中学附近,与陈胜勤骑的电动自动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陈胜勤受伤。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健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胜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陈胜勤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左膝外伤、头部外伤。磁共振印象:左膝前软组织明显肿胀、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予以石膏外固定。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均由韩健支付。2014年10月3日,陈胜勤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复查,发生医疗费94.45元。2014年10月8日,陈胜勤至肥西县中医院复查,医嘱继续石膏固定。另查明,韩健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普通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孔维健,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陈胜勤为主张案涉事故导致的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健赔偿医药费348.74元、护理费2133.6元、误工费1398.6元、交通费85.2元、电瓶车维修费300元,合计4266.1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胜��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基于陈胜勤的诉讼请求,对其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94.45元。陈胜勤提供的一张肥西县中医院的254.29元医药费票据,其主张该票据上的日期虽是2015年4月7日,实际发生于其2014年10月8日复查时,由于陈胜勤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该院不予采信,对该笔254.29元医药费,不予确认;2、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陈胜勤于事故发生后即左膝石膏外固定,门诊病历反映,其至2014年10月8日复查时,医生仍建议其继续石膏外固定。因陈胜勤陈述其左膝的石膏外固定系其在家自行拆除,其主张石膏外固定21天无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护理、误工均按21天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据有门诊病历反映的石膏外固定期间酌情认定其石膏外固定10天,护理期、误工期均按10天计算。护理费为1016元(参照本省2013年度护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1.6元/天×10天)。误工费为666元(参照本省2013年度最低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6.6元/天×10天);3、关于交通费85.2元,因韩健予以认可,故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61.65元。关于陈胜勤主张的电瓶车维修费300元,因陈胜勤承认该电瓶车尚未维修,故该笔维修费实际尚未发生,故不予支持。关于陈胜勤提供的门诊病历上病人姓名部分有涂改,即“陈胜芹”改为“陈胜勤”,韩健据此提出异议,认为该病历对应的病人并非原告陈胜勤本人。因陈胜勤持有该病历的原件,且韩健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为陈胜勤垫付过医药费的2014年9月30日的两张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预交金收据上的病人姓名也为“陈胜芹”,故该院认定,该门诊病��上病人姓名部分虽有涂改,但其所对应的病人即为陈胜勤,韩健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皖A×××××号普通摩托车的所有人孔维健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该院释明,陈胜勤表示放弃向孔维健主张权利。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韩健驾驶的摩托车系机动车,陈胜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韩健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上述该院确认的损失1861.65元,应由韩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89.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韩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胜勤1489.32元。韩健二审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韩健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肥西县快速理赔中心事故处理员董照虎(警号008284)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作出裁判不当。在事故发生后交警并未到现场勘验陈胜��的车辆,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发时陈胜勤所驾驶的为电动自行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质证时忽略了这一事实。韩健认为陈胜勤事发时驾驶的是机动车,双方应就案涉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赔偿的依据不足。原审在陈胜勤没有提供首诊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转院证明》的情况下就采信了其在肥西县中医院的复诊病历。事发当晚,韩健带陈胜勤去中医院就诊时陈胜勤及其亲属强烈质疑中医院的医疗水平不足以做出正确诊断,情绪一度失控,韩健为使事态不至失控,同意了陈胜勤的要求,去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做的首诊。在陈胜勤无法提供由首诊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等关键性证据的情况下,酌情认定石膏外固定时间、护理期、误工期是错误的,不合法定程序。综上,韩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定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韩健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胜勤二审未做答辩。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健主张案涉事故发生时陈胜勤所骑行的车辆应为机动车,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案涉事故发生时陈胜勤骑行电动自行车,韩健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申请复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韩健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车辆进行鉴定,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比例,在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为韩健承担主要责任,且事发时韩健驾驶的摩托车作为机动车风险控制能力明显大于陈胜勤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原判酌定韩健就陈胜勤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陈胜勤转院肥西县中医院治疗的情况,虽事发当时陈胜勤曾拒绝到该院诊治,但是陈胜勤持有该院的病历原件,且病历记载相关内容与案涉事故所致损伤有关,故本院对陈胜勤曾到安徽省肥西县中医院就诊的情况予以确认。关于陈胜勤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原判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予以酌定,较为适当。上诉人韩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