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解放与被告乔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解放,乔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598号原告刘解放,男。被告乔鹏飞,男。原告刘解放与被告乔鹏飞、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圣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原告刘解放、被告乔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解放诉称:王某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5日偿还,并由被告乔鹏飞担保,双方有借据为证。借款期满后王某不知去向,原告于借款期满后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乔鹏飞辩称:当时被告签字担保是受原告以及王某威胁,是被迫担保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乔鹏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利息上打租,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按照2%的月利息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即6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94000元,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担保人王某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几日后,原告因生病用钱为由,又取回20000元的借款本金。此后,原告按借款本金80000元收取月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2015年6月11日,王某、乔鹏飞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此时约定借款人为王某,担保人为乔鹏飞,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借据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的妻子陈某某将先前的《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交付王某、乔鹏飞,取回2015年6月11日重新出具的借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乔鹏飞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6月11日,王某向原告借款,被告乔鹏飞提供保证担保,诉讼中因原告撤回对王某的起诉,要求被告乔鹏飞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2015年6月30日王某、乔鹏飞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据,虽原告未在场,但陈某某作为原告的妻子并持有借据原件,王某、乔鹏飞有理由相信陈某某有代理权,陈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知晓后也已默认,故2015年6月11日的借据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作为保证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原告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并取回20000元的借款本金,实际的借款本金为74000元,故被告乔鹏飞应对74000元的借款承担责任。被告在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后,有向王某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解放借款本金7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即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圣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正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