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柯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2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案发前系东莞市茶山天安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钟建勋,广东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钟建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柯某驾驶粤S×××××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东坑往寒溪水方向行驶,途径东莞市茶山镇圆山大道栗边村路段,在行驶时没有关好车门,导致欲下车的乘客邓某(男,殁年41岁)从车上坠下受伤,事故发生后,柯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后邓某被送医院抢救,期间,被告人柯某所在的东莞市茶山天安公共汽车有限公车支付了邓某的部分医疗费(人民币17万元),2015年5月5日,邓某因抢救无效而死亡。2015年5月18日,柯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医学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调查函,到案经过,监控录像,被告人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在案发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所在的东莞市茶山天安公共汽车有限公车支付了被害人邓某的部分医疗费,可对被告人柯某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跃(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