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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少毓与王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毓,王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304号原告张少毓,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宏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红,女,196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张少毓与被告王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毓委托代理人刘宏杰,被告王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毓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4%,按月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实际转款48万元。借款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3万元。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拖延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红辩称,我哥王某因装修宾馆需要钱,原告和我哥商量好后让我帮我哥借钱,我就和原告做了借款手续,钱实���是我哥用了,我现在每个月只有2000元的工资,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张少毓与被告王伟红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月利率4%,按月付息。同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上转款48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13万元,被告未提交付款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属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的账户中转款48万元,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伟红辩称借款实际由王某使用,但借款实际使用情况并不导致债务人发生变更,且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故本案借款应由被告王伟红负责清偿。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支付利息具体数额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1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4%过高,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48万元借款自2013年8月12日(借款交付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并在计算利息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少毓借款4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48万元自2013年8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计算利息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3万元)。如果被告王伟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被告王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慧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