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林文诉被告杨爱明、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林文,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杨爱明,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花,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文诉被告杨爱明、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被告杨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诉称,被告杨爱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计34万元(人民币,下同):第一次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第二次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第三次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杨爱明出具3份借条为凭,双方约定月息1.8%。借款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花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1.8%从借款之日计至还款之日)。被告杨爱明辩称,被告确实有向原告借款共计34万元,约定月利率1.8%,但被告分两次已偿还原告6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立即偿还。被告陈花未作答辩。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4万元的事实。被告杨爱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三张借条均系其出具,且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被告杨爱明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张收条,证明其已于2015年4月2日偿还原告2万元,于2015年4月5日偿还原告4万元。原告林文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两份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确有收到被告偿还的两笔款项,第一笔2万元系偿付2013年9月29日借款的利息,第二笔4万元系偿还2015年3月27日借款的本金,并且原告自愿放弃该4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原告林文和被告杨爱明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爱���与被告陈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爱明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三次合计借款34万元。被告杨爱明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认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嗣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偿付原告2013年9月29日借款的利息2万元,于2015年4月5日偿还原告2015年3月27日借款的本金4万元(该4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原告当庭予以放弃),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爱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被告杨爱明当庭予以承认,被告陈花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本院对被告杨爱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已偿付其2013年9月29日借款的利息2万元和2015年3月27日借款的本金4万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1.8%,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杨爱明应负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陈花虽在借款时未在借据上签字认欠,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在被告杨爱明出具的三张借条原件上签名并写上公民身份号���,对上述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予以追认,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花应对上述剩余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爱明、陈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文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借款10万元从2013年9月29日起计息,借款6万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息,借款14万元从2015年4月5日起计息,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偿付的利息人民币20000���);二、驳回原告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34元,减半计收人民币3467元,由原告林文负担人民币554元,被告杨爱明、陈花负担人民币2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双杨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