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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朱超俊与李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超俊,李保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614号原告:朱超俊,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保民,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现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自治州纳斯县。上列当事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超俊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李保民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21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1000元。被告李保民辩称:我与原告以前系连襟关系,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21000元属实。但是我于2011年3月份偿还原告10万元,但是没有手续。现在我在外地打工,暂时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保民因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朱超俊借款221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保民向原告借款221000元;3.原、被告的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超俊与被告李保民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保民理应偿还原告借款221000元。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因无相关证据佐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超俊借款2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10元,由被告李保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