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778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中信,男,1952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甲,男,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阿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信、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子,因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酗酒,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留归被告所有。被告李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还小,离婚对孩子不好。2015年3月以后我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为此我们吵架,我们没有其他矛盾。我以前爱喝酒属实,偶尔不冷静,殴打过原告,我愿意写保证书,改正缺点,好好与原告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6年9月1日生育男孩李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6月4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开家到娘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留归被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结婚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十年,且生有一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能和睦相处,说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被告酗酒,使原告对共同生活丧失信心,被告当庭向原告承认错误并表示愿意改正,愿意为改善夫妻关系做出努力,表明原、被告间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予准许。只要被告改正错误,原告付出耐心多关心被告,相信原、被告是能和睦幸福的。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阿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