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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魏桂香2015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再字第6号原告魏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虎某某(系被告妻子)。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4月审查立案后,进入诉讼程序,同年6月26日作出了(2014)金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7月20日魏某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金法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魏某某的再审申请,魏某某向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经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金检民(行)监(2014)62092100009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对(2014)金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案件提起再审。审查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金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杨成棋的委托代理人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04年3月,根据县、乡两级政府的统一规划、统一施工的要求,原告丈夫李某某(已去世)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修建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李某某给被告方修建小康住宅一套,修建面积为110.62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390元,合计43141.8元,违约金按总造价的20%计算。2006年10月20日,原告方按时交付了工程,被告方支付修建的房款17392.5元,除去市县乡扶持资金8000元,下欠修建款17749.3元未能给付.现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付清下欠的修建款17749.3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4年11月15日由金塔县乡镇住宅工程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原告为被告方修建了房屋,并经施工单位、村委会、乡镇政府、县小康办公室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2005年金塔县农村小康住宅质量认证书金建质监(2005)字第26号认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了金塔县三合乡古墩子村6组以杨某某等12户户主的签名,说明了小康住宅已达到合格标准;3、2005年10月24日由杨某某书写的小康住宅移交清单一份,证实杨某某已接受了该房屋。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方所陈述的签订的合同、修建房屋的过程及竣工时间均无异议,对工程的造价为43141.8元也属实。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除去市、县、乡扶持资金8000元,下欠房款17749.3元是事实。被告方未能付款的主要原因是房顶塌陷,主体墙面裂口、墙下体灰浆脱落、砖块外露、地板砖鼓起造成砖面裂缝,现下水不通,墙内线路处理不好。现原告方诉讼要求付清下欠工程款17749.3元,不予承担。被告杨某某未能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告丈夫李某某(已去世)与被告签订了小康房修建合同,合同约定修建房屋面积为110.62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390元,工程总造价为43141.8元,减去市、县、乡扶持金8000元,被告应向原告付款35141.8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四次向原告付款15800元(涂料款632.5元,门款960元,2007年10月4日向原告付款500元),除去市、县、乡扶持资金8000元,被告杨某某下欠原告魏某某工程款17749.3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修建合同、小康住宅移交清单、金塔县三合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清单,被告提供的付款收据、收条在案佐证,足以证实。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2004年11月15日由金塔县乡镇住宅工程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看,对原金塔县恒安建筑安装公司修建杨某某的房屋经金塔县人民政府、金塔县农村小康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金塔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验收,系合格工程;2、2005年金塔县农村小康住宅质量认证书金建质监(2005)字第26号认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证实了金塔县三合乡古墩子村6组以杨成棋等12户户主的签名,并由金塔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确认盖章,说明了小康住宅已达到合格标准;3、2005年10月24日由被告杨某某书写的小康住宅移交清单一份,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经质证系杨某某书写,从移交清单看,杨某某认可小康住宅已移交本人,涉及到的铝合金窗玻璃、上下水、电路均已齐全接通,并接收了对该房屋的移交,说明原金塔县恒安建筑安装公司已将修建的房屋已交付杨成棋居住。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杨某某再审时未能提供书面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修建房屋所签订的合同承建过程、付款情况及下欠房款17749.3元无异议,被告杨某某辩称未能付款的主要原因是房顶塌陷,主体墙面裂口、墙下体灰浆脱落、砖块外露、地板砖鼓起造成砖面裂缝,现下水不通,墙内线路处理不好。且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观点的成立,故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检察机关案卷的证据:1、2007年10月4日李某某写给杨某某的500元的收条字据一份,原告魏某某不持异议。证实被告方向原告方交款的事实,该证据原、被告均认可;2、郭生玉于2005年10月7日写给杨某某的15300元的字据一份,原告魏某某、被告杨某某不持异议,证实了被告方向原告方交款的事实,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3、2012年7月23日三合乡司法所给金塔县人民法院的便函一份,原告魏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说明了魏某某在本案诉讼前,已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视为诉讼权利没有终止和中断,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金塔县恒安建筑安装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小康住宅修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因原金塔县恒安建筑安装公司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被上诉人魏某某之夫李某某为该公司法人代表,其因病去世后,魏某某作为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剩余的工程款17749.3元双方不持异议。被告杨某某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修建房屋存在墙皮脱落,地砖鼓起,线路不通等问题未经其验收拒绝支付尾数工程款;该工程竣工后,金塔县人民政府、金塔县农村小康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金塔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原金塔县恒安建筑安装公司修建的房屋进行了验收,经各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审理中被告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且被告杨某某书写了小康住宅移交接收清单,入住该房屋生活达十年,其拒绝支付尾数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杨某某拖欠剩余的工程款17749.3元后,李某某、魏某某均向杨某某及其它修建住房的农民主张过权利,该事实有金塔县司法局三合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作证,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房屋修建款17749.3元。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计入执行标的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振江审 判 员  李建兵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