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二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国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洪,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至6月14日,被告人吴国洪在溧阳市范围内采用踹门入室、掰断窗枝、钻窗入户等手段盗窃作案8起,窃得现金、手机、电脑、香烟等物,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26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国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吴国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国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国洪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至6月14日,被告人吴国洪在溧阳市范围内采用踹门入室、掰断窗枝、钻窗入户等手段盗窃作案8起,窃得现金、手机、电脑、香烟等物,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2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吴国洪至溧阳市溧城镇花园村委大吕家村91号,欲盗窃被害人吕某家中的财物,在掰断二根防盗窗枝后被被害人吕某发现,后逃走。2、2015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吴国洪至溧阳市溧城镇夏林村1号,从租户被害人刘某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从租户被害人林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从租户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从租户被害人鲍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共窃得赃款人民币2400元。3、2015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吴国洪至溧阳市溧城镇唐家二巷40号,窃得被害人唐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和南京九五之尊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00元)、软中华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95元)、硬苏烟1包(价值人民币100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95元。4、2015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吴国洪至溧阳市溧城镇后街新村10幢2号门502室被害人蒋某家中,窃得IPAD4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挎包1只(无法鉴定)。案发后,赃物IPAD4平板电脑1台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吴国洪至溧阳市溧城镇庄家村委柏枝墩村119号被害人冯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6、2015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国洪至溧阳市社渚镇下西村委南门头村8号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85元和小苏烟4包(价值人民币80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7、2015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国洪至溧阳市社渚镇下西村委南门头村22号被害人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8、2015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国洪至溧阳市社渚镇下西村委南门头村47号被害人姚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另查明,1、被告人吴国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被告人吴国洪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吕某、刘某甲、林某、李某、鲍某、唐某、蒋某、冯某、刘某乙、徐某、姚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国洪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洪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国洪部分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未逞部分,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国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国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国洪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国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国洪退赔被害人刘兴红人民币500元、林贵文人民币800元、李乔发人民币700元、鲍小东人民币400元、唐再保人民币1895元、冯小琴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连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