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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重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姜传胜与王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传胜,王伟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重字第00016号原告:姜传胜。委托代理人:邢春。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王善忠。委托代理人:钟莹。原告姜传胜诉被告王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并同居。2012年8月,双方投资购买了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民馨小区3号楼2单元1-2号,建筑面积55.59平方米房屋并在此共同居住。2010年3月11日,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王伟名下。原告为被告购买案涉房屋共出资合计10.9万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房屋的投资款人民币10.9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伟辩称,2010年3月31日我已经还清原告5万元,剩余5.9万元是用于家庭生活,并未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影响不了被告提供收条的真实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相识,后双方恋爱并同居。2006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享受政府给(出售)经济适用房一套,面积为55.59平方米,房屋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民馨小区3号楼2单元1-2号,单价为每平方米1,650元,首付款为91,724元。因被告没钱购买此房,原被告协议如下:1.由原告借5万元给被告,余下款由被告借款付清房款。2.房子产权归被告所有,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生活时一起偿还借款)。3.如果5年内没有偿还能力,卖此房还借款。如果还完借款还有余款,原被告平分;如果买房子款不够还借款也由原被告平摊。同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买经济适用房用,借姜传胜人民币5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死(定)期利息给付。另查,被告王伟于2010年3月11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为王伟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再查,原被告同居关系持续至2012年8月。再查,2010年3月31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上被告本人书写“今收到王伟人民币伍万元整,因2006年7月6日王伟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借姜传胜人民币5万元还有协议一份作废(因姜传胜没有找到借条和协议)”,收条上有“姜传胜”。再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就该收条上“姜传胜”三字与其他字迹是否是一支笔书写进行鉴定,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大恒物鉴(2015)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为:2010年3月31日《收条》下方“姜传胜”三字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支笔书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消费记录、房证、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收条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共欠原告10.9万元.并提供协议一份及共同生活期间的账单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该协议载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欠原告购房款5万元,对此被告亦予以确认,故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5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在2010年3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亦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但原告否认该收条为原告本人书写,经原告申请,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得出鉴定意见为:2010年3月31日《收条》下方“姜传胜”三字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支笔书写,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表示不就该收条中“姜传胜”三字是否为原告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故被告无据证明该收条为原告出具,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无据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购房款5万元。关于利息,因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按银行死(定)期利息给付利息,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自2006年7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5.9万元借款,原告虽提供了账单加以佐证,但并未提供借条,对此被告亦未确认,故应认定原告提供的账单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对收、支情况的记载,原告仅凭账单无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无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传胜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本金5万元,自200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姜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雷审 判 员  宋兴臣人民陪审员  张凤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