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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湖北鲜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环球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鲜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环球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836号原告湖北鲜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堰河村。法定代表人曾秀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武汉环球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小刘家湾干警住宅楼*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刘卫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鲜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环球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应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桂清、潘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鲜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环球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鲜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5日和2013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及设施经营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基地100亩土地及设施承包给被告使用2年,被告按约定时间支付承包费和电费,材料使用依结算意见处理等条款。协议还特别约定一方出现违约时需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基地和6823元的材料及14444元的维修费等,可被告在原告反复催要下仍不支付承包费和电费。2013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并给予了一定的搬迁期。被告在3个月内既未对原告的解除行为提出异议,又不前来办理移交手续。协议解除后,原告又替被告垫付了已由被告认可的20460元人工工资,可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和赔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124125元、材料费6823元,返还大棚维修款14444元,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2275元、人工工资20460元,承担违约金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原告湖北鲜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基地经营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建立农业承包关系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四:解除承包协议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下达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证据五:结算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用材料计6823元。证据六:对账单。证明被告应退还大棚维修款14444元的事实。证据七:证明及借支单。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其12名工人和1名零工支付工资20460元。证据八:账务明细。证明原告起诉金额的构成及计算方式。证据九:电费票据。证明被告承包期间产生的电费。证��十: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履约解约的情况。被告武汉环球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明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基地经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湖北鲜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将其基地100亩土地及附属设施承包给被告武汉环球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种植和使用,承包期限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露天土地、钢架大棚及阳光温室棚的承包费按照当年谷价计算(第一次露天土地600元/亩/年、钢架大棚600元/个/年、阳光温室棚1500元/个/年),承包费分两次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付半年租金,第一次为次年的2月15日前,第二次为次年8月15日前,以此类推;甲方提供的基础物资、设备和设施乙方有使用权和管理权,所有维修费用都由乙方负责;一方出现违约时需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合同履行。2013年5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用电管理、物资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费6823元。2013年10月16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应退给原告大棚维修款14444元。2013年11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承包费、拖欠原告代缴电费,严重违反协议为由,向被告下达解除协议通知书,限期被告搬迁。2014年1月,原告替被告垫付人工工资204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及附属设施经营承包协议和补充���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武汉环球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给付承包费的事实存在,但是原告提交的关于发包移交给被告的露天土地、钢架大棚及阳光温室棚的数量方面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12412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支付材料费6823元、返还大棚维修款14444元、支付代付的人工工资20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垫付的电费227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履行给付承包费及其他费用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环球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鲜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材料费6823元,返还大棚维修款14444元,支付代付的人工工资20460元,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41727元;二、驳回原告湖北鲜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22元,由原告湖北鲜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87元,被告武汉环球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32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应友人民陪审员  吴桂清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