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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耀新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杨某1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1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耀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岐,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1,男,现年24岁,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耀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安、何攀,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诉字(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宇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岐,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何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杨某1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银灰色凯瑞牌面包车,行驶至铜川新区长丰北路,将正在沿长丰北路东侧人行道行走的被害人段某某强行拉至车内,后驾车将段某某拉至铜川新区东环路董家坡村段,在车内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段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后二人先后对被害人段某某实施奸淫。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自己喝酒太多,好多事情已没有记忆,自己的错误造成被害人的伤害,愿意补偿,请法庭从宽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就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而言,无证据证实杨某与被害人完成了性行为,其应属强奸未遂;二、杨某列为本案第一被告不妥,两被告人对在见到被害人之前的一系列行为的供述明显不同,但有理由相信杨某供述的真实性大于杨某1的供述;三、被告人杨某属初犯,无犯罪前科。悔罪态度真诚,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表悔恨,能够认识到其犯罪行为对社会所带来的危害性及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同时也愿意向被害人做出补偿。请法庭能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以上情节,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因酒后犯罪,未能强奸成功,自己做错了,对不起被害人,望法庭能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强奸罪的定性有不同意见;二、退一步讲,即使最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强奸罪成立,应认为其存在以下法定或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杨某1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2、被告人杨钊系从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法原则,对被告人杨某1从轻、减轻处罚,并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杨某1酒后驾驶被告人杨锋的陕B号银灰色凯瑞面包车,从铜川市耀州区前往新区欲找“小姐”未果,当返回行驶至铜川新区长丰北路,遇见正在沿长丰北路东侧人行道等其丈夫回家的被害人段某某,经二人预谋后,便将车驶入路旁无人处摘掉车牌,又返回被害人旁边,将被害人段某某强行拉入车内,驾车行至铜川新区东环路董家坡村段路旁,在车内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段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后,二被告人先后对被害人段某某实施猥亵、奸淫,但因环境因素及自身原因奸淫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同时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收集的: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2、刑事技术破案通知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文书、铜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铜)鉴(法医)字【2014】131号·229号法医DNA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3、现场勘验检察笔录及刑事指认照片、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明、现场位置图、指认作案车辆照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4、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多次供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1酒后驾车乘夜深人静之际,以暴力、威胁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对被害人实施猥亵、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系共同犯罪。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杨某1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在公安机关传讯时,能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视为自首,其亲属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杨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0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三、缴案工具,陕B576**号银灰色凯瑞牌面包车,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振平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