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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松祥与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祥,廖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24号原告陈松祥,男,汉族,住址: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李中。委托代理人刘裕灵。被告廖敏,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康玉军。原告陈松祥诉被告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祥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刘裕灵,被告廖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祥诉称,2012年,被告承揽了东莞市桥头镇康雅宁工地上的木工工程。2012年3月27日,被告因拖欠康雅宁工地上的木工工人工资无钱发放,故向原告借款105737元。原告向被告在工地现场上交付现金后,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并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期间月利率1.5%。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至今未归还本金。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573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约定的利息57096.9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约定利率1.5%上浮50%暂计至2015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612.92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敏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没有向被告给钱,且被告未向原告借钱;原告起诉被告的依据是变造的借条,借款期限应在2013年3月26日,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诱使被告写借条,实际上案涉款项是原告用于支付建筑工人工资,原告仍拖欠被告工资。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5735元,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原告现金105735元,由被告向原告私人借款用于生意周转,于东莞市桥头镇大洲村康雅宁工地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名并捺印确认。原告主张《借条》上的还款日期双方当时约定为2013年3月26日,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为2015年3月26日;原告是案涉工地承建方的员工,被告是案涉工地的包工头。被告辩称该日期是原告单方变更,且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案涉款项是原告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原告是案涉工地的承揽方,被告只是工地的农民工。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款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借款本金,故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573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且被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完全有能力理解《借条》的内容,被告在《借条》及《收款收据》上均确认案涉款项属于借款,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的还款期为2015年3月26日,被告辩称为2013年3月26日。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变更是否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但根据常理,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是明显有利于被告的,且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3月26日已经向原告提出借款期限届满,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利息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率为每月1.5%,没有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经催告后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松祥返还借款本金105735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二、限被告廖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松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5735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松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原告陈松祥负担100元,被告廖敏负担1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伴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