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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执字第007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跃进与方苏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跃进,方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707-1号申请执行人:徐跃进,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方苏华,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胡月玲,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本院(2015)枞民一初字第014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方苏华、胡月玲未能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跃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方苏华、胡月玲银行存款1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