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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黄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朱秋英与钟兴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英,钟兴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朱秋英。委托代理人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兴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叔珍、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秋英与被告钟兴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英的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钟兴东、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叔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秋英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钟兴东驾驶苏E×××××小型客车临时停放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黄桥东街苏埭路东100米处,与原告朱秋英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认定为原告朱秋英负同等责任,被告钟兴东负同等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662元。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钟兴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钟兴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钟兴东驾驶苏E×××××小型客车临时停放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黄桥东街苏埭路东100米处,与原告朱秋英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第3205071002215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朱秋英负同等责任,被告钟兴东负同等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秋英因车祸致右髌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秋英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另查,苏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钟兴东,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材料、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据以启动重新鉴定的任何证据,故对于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对其各项损失的主张:医疗费16701.83元,提供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共计11天,要求计算50元每天,为550元。营养费,计算90天,50元每天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的10%为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为标准,计算5年,并结合原告构成伤残等级相应的系数0.1,原告名下承担六分之一的份额为1956.3元。误工费,以每月1200元计算,计算10个月,为12000元,提供苏州汇和服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护理费,以100元每天计算90天,为9000元。交通费,主张300元,无票据提供,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为252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认为,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20元每天。营养费,期限认可,标准认可20元每天。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每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且原告本身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扶养人,故对该项亦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假如法院认定该项的话,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配。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其司不予承担。被告钟兴东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医疗费认定为16701.83元,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的计算方式符合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仅提供一份情况说明,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等效力较强的证据证明其仍有收入来源,故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本身已经成为被扶养的对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故根据其伤情,就诊次数等,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为2520元。综上所述:医疗费1670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医疗费一项即已16701.83元,故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299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82992元,故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99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751.83元(不包含鉴定费),由于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事故由原告朱秋英与被告钟兴东负同等责任。故被告钟兴东承担11751.83元的65%为7638.6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秋英人民币92992元。二、被告钟兴东赔偿原告朱秋英人民币7638.69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朱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33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3053元,由原告朱秋英担1068元,由被告钟兴东负担198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钟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