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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农民。2015年6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于××,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及其辩护人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刘一×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津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坻区九园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宝坻区霍各庄镇东双树村路口处,遇董×酒后骑行电动自行车沿东双树村乡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津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到董×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造成车辆损坏、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一×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董×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一×负事故主要责任,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一×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坦白情节。被告人刘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一×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刘一×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4),驾驶牌号津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坻区九园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宝坻区霍各庄镇东双树村路口处,遇董×酒后骑行电动自行车沿东双树村乡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津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到董×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造成车辆损坏、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一×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董×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一×负事故主要责任,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刘一×与被害人董×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董×对被告人刘一×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并从现场地面提取散落塑料碎片。2、证人证言①证人马××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5月18日5时15分许,其驾车途经事故地点,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于是电话报警。未看到事故经过。②证人辛××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董×妻子。2015年5月18日5时5分,董×从家里骑电动自行车出来到张古庄村上班,到事故地点大约5、6分钟。5月17日晚上,董×在自家自己喝酒着。被告人刘一×已给付董×人民币26000元。③证人申××证言笔录,证实其系刘一×的妻子,刘一×驾车肇事时其坐在副驾驶座位,二人买菜回来发生了交通事故。肇事发生后,刘一×驾车逃离现场,绕道回家。家里人劝他自首,刘一×说等买完菜再去,结果第二天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④证人刘二×、任××、刘×、李××证言笔录,证实得知刘一×肇事逃逸后,劝其投案,刘一×说等买完菜再去,结果第二天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⑤证人崔××证言笔录,证实肇事那天凌晨4时许,刘一×和其妻子到他那买菜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证实董×的伤情。4、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董×之损伤为重伤二级。5、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遗留的碎片与津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缺失处是同一体。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碰撞时为骑行状态。津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接触。6、刘一×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刘一×准驾车型为C4。7、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董×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4毫克。8、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9、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出具的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的说明,证实本案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10、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津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信息情况。11、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当事人及涉案人员的基本情况。12、被告人的认罪供述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刘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表示认罪,属坦白;被告人刘一×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董×谅解。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刘一×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一×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会山人民陪审员  汪爱华人民陪审员  窦永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运正盼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