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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镕鸿。被告:王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镕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工作应聘时认识,大学毕业后原告在玉环工作,被告在椒江工作。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居住在一起,原告继续在玉环工作生活,被告一直在椒江工作生活,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考虑该生活状态不利于夫妻感情维持,故要求被告搬到玉环与原告一起居住,但被告以家庭原因为由不同意到玉环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矛盾升级导致夫妻感情变淡及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自行认识并交往,至今已有七年,婚前对彼此的工作、家庭、生活等方面都比较了解,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并无其他矛盾,感情生活稳定,双方虽然因工作原因造成两地分居,但一直在努力解决,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导致分居,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等综合分析,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郑楚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彩平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