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00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国斌,泰兴市宣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2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许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2014年9月曾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丝毫改善,反而更加恶化。为解除双方痛苦,现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依法给付抚育费。被告许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系同村同组人,双方自由恋爱时间较长,彼此很了解,婚前基础很好。婚后双方共同持家,在我父母帮助下在孔桥社区、田河社区投资设立两个大药房,经营期间产生一些小矛盾,但非根本性矛盾,并非如原告所称感情破裂。子女已经逐步长大,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及亲情,为子女健康成长及家庭的整体利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甲系同村同组人,双方于2001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许某乙,现随许某甲父母居住生活。双方婚后初始阶段感情较好,近年来,为家庭生活琐事及药店经营产生矛盾,李某于2014年8月回娘家居住生活,并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李某于2015年6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结婚证、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为同村同组常住居民,彼此相互了解,婚前基础较为牢固;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共同持家创业、共同抚育子女,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并未有根本性矛盾冲突;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家庭内部关系未能相处融洽以及夫妻之间未能坦诚相待。作为夫妻,双方均有相互陪伴、扶助及精神慰藉的义务,被告应积极做到关心、体贴、照顾原告,增强家庭责任心。只要双方能够正视自身不足,克服自身缺点,彼此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从家庭整体利益出发,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为婚生女子许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其夫妻感情是能够逐步改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周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