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渤海春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国胜等、第三人高磊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渤海春酒业有限公司,高国胜,范晓华,高磊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山东渤海春酒业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庆云县。法定代表人于炳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辉,男,1983年6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高国胜,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席秀东,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晓华,女,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第三人高磊,男,汉族,1991年1月20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委托代理人席秀东,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山东渤海春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国胜、范晓华、第三人高磊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玲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峰、人民陪审员寇朝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渤海春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云辉、被告高国胜与第三人高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席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高国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10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经查得知,2014年10月27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产(开元府邸小区某房产)赠与给了第三人(被告的儿子)。被告为恶意逃避巨额债务,隐瞒事实真相并转移财产,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高国胜赠与第三人房产的行为。本案审理中,2015年3月6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高国胜之妻范晓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高国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撤销权的理由,因为第一,原告不能证明高国胜有逃避债务的动机,第二、该赠与行为是高国胜与范晓华的共同行为,处分的是共有财产,法律没有规定对共同财产的赠与可以行使撤销权,第三、高国胜和范晓华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其儿子高磊结婚所用,符合庆云的实际情况,不能就此推断存在逃债动机;第四、原告行使撤销权应以债权的数额为限,高国胜和范晓华赠与韦秀梅房产的行为撤销的话足以偿还高国胜欠原告的债务,因此原告再申请撤销赠与高磊的房子没有事实依据,侵害了高磊的权益,综上原告的请求无理,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范晓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高磊辩称:原告申请撤销是错误的,第三人高磊对被告高国胜是否有债务并不知情,是善意的取得赠与财产,撤销侵害第三人高磊的权益,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二被告的儿子。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庆云县开元福邸小区某房产一套(鲁房权证庆字第×××号)。2014年9月16日高国胜向原告借资50万元,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2014年10月21日被告高国胜、范晓华将共有的上述房产无偿赠与第三人高磊个人所有,现房产证号为:鲁房权庆字第××号。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要求被告高国胜偿还借款。原告还提起了撤销之诉,要求二被告撤销对第三人的无偿赠与行为,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高国胜于2015年3月3日前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但被告高国胜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高国胜原系中国某银行庆云支行工作人员,称于2014年12月辞职,失去年薪十余万的收入,在赠与房产时并不存在主观恶意;原告认为被告高国胜因债务缠身,于2014年上半年起即多次被领导约谈,至于是主动辞职还是被开除不清楚。另查明,二被告共有房产两套,在2014年10月21日分别向韦秀梅、高磊赠与后,二被告名下再无登记房产;第三人高磊系二被告的独子。本院认为:被告高国胜在明知巨额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将仅有的房产无偿赠与他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原告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主张撤销被告高国胜的赠与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国胜主张因辞职使偿还能力发生变化,但辞职是其主观行为,或存在着重要的原因力,但在巨额债务无力偿还且财产均无偿赠与他人的情况下,被告高国胜主动辞去高薪职务,加剧自身偿还能力的恶化,不能对抗原告的撤销请求。被告高国胜认为原告主张撤销权应以其债权为限,但被告未对本案涉及房产的价值及另案撤销处理的赠与韦秀梅房产的价值举证证明或申请评估,无法查明两套房产价值超出原告诉求数额,故被告高国胜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国胜与范晓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国胜以个人名义举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共同赠与的房产具有整体性,系二人的共同财产,故应对二被告的赠与行为一并撤销。撤销赠与使财产权益恢复至赠与前状态,被告高国胜主张侵害受赠人的权益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无偿取得财产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对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范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高国胜、范晓华对第三人高磊赠与鲁房权证庆字第×××号庆云县开元福邸小区某房产(现房产证号为:鲁房权庆字第××号)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及诉讼保全费15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玲玲审 判 员 郭 峰人民陪审员 寇朝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雪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