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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七欣天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七欣天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圆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七欣天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68号新尚广场B栋1411-1412室。法定代表人阮天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峰,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体育场路4号。法定代表人程华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苏和,该局局长助理。委托代理人孙利明,该局工伤认定中心副主任。原审第三人杨圆圆。委托代理人张吉,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广先,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七欣天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欣天公司”)诉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七欣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苏和、孙利明,原审第三人杨圆圆的委托代理人杨广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杨圆圆系七欣天公司位于本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的木渎门店的收银员。2013年××月4日凌晨4时43分左右,杨圆圆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车(搭载同事张某甲)行驶至本市吴中区中山东路苏福路金山路口时被案外人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杨圆圆受伤,同日经医院诊断为左足内踝骨折、牙齿受伤。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圆圆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7月25日,杨圆圆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工伤申请被受理。同日市人社局向七欣天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七欣天公司提交了工伤认定答辩书及2013年××月考勤表等证据。2014年××月22日市人社局因七欣天公司举证困难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同年10月11日恢复程序,同日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4)第012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杨圆圆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七欣天公司。七欣天公司不服,遂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职工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杨圆圆陈述、证人张某甲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杨圆圆系在七欣天公司下属木渎分店上班,2013年××月3日上班时间为当日16点至次日凌晨3点,后因客人离店较晚,于××月4日凌晨4时后打扫卫生并关店下班,随后在上班地点附近的苏福路金山路口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病历资料载明杨圆圆于同日凌晨就诊,经诊断左足内踝骨折、牙齿受伤。上述证据能证明杨圆圆当日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并就诊的情况。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责任认定,杨圆圆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市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认定杨圆圆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七欣天公司认为杨圆圆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七欣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市人社局做出的苏(相)工伤认字(2014)01281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七欣天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七欣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七欣天公司负担。上诉人七欣天公司上诉称:事发当天杨圆圆的上班时间为早上××点至晚上20点30分,这段时间是白班时间,即说明杨圆圆没有上夜班。因此当天其发生车祸非在上下班途中,故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本局根据申请人杨圆圆的自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视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认定杨圆圆系在下班途中遭受车祸,其所受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本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圆圆的委托代理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更正;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5、苏州市相城区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8、居民身份证;××、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10、仲裁调解书;11、情况说明;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4、第三人交通事故线路图;15、租房合同;1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17、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1××、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20、门诊病历;21、检查报告单;22、授权委托书;23、江苏锐华事务所专函;2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5、工伤认定答辩书;2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7、考勤表;28、授权委托书;2××、达因律师事务所(函);3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32、送达回执;33、第三人的调查笔录;34、张某乙的询问笔录;35、情况说明;36、张某甲出具的视频;37、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38、送达回执。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原审原告七欣天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苏(相)工伤认字(2014)第01281号工伤认定决定;2、2013年××月考勤表。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系其履行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上诉人七欣天公司提出杨圆圆非在下班途中遭受车祸伤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第三人杨圆圆于2013年××月4日凌晨4时43分左右,在其下班途中遭受车祸伤害的事实,不仅有其自述,且该叙述得到了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现场图》,视频证明,门诊病历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综合上述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对原审第三人杨圆圆所受伤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七欣天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剑鸣审判员  倪 放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