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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与汤荣春、盛玉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汤荣春,盛玉芳,曹永高,孙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296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边城村。负责人周宏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芳,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汤荣春。被告盛玉芳。被告曹永高。被告孙华春。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边城支行)与被告汤荣春、盛玉芳、曹永高、孙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荣春、盛玉芳、曹永高、孙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边城支行诉称,2014年5月27日,我行与四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汤荣春最高可向我行借款300万��,盛玉芳、曹永高、孙华春对汤荣春在上述期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28日,我行向汤荣春分别发放贷款100万元、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7日;同年6月3日,我行向汤荣春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日。三笔借款年利率均为12%,逾期利率上浮50%,每月21日结息。合同履行期间,汤荣春只结息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未偿还。借款到期后,本金亦未偿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汤荣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其中,250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50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按年利率12%计收利息;250万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50万元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被告盛玉芳、曹永高、孙华春对被告汤荣春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荣春、盛玉芳、曹永高、孙华春未答辩、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担保达成合意,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3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28日、6月3日分三次向被告汤荣春发放贷款1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证据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汤荣春在合同签订当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最高可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人在此期间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盛玉芳、曹永高、孙华春为被告汤荣春上述期间内向原告所借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汤荣春分别发放贷款100万元、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7日;同年6月3日,原告向汤荣春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日。汤荣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年利率12%,每月21日结息。后被告汤荣春只结息至2014年9月20日,本金及此后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汤荣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盛玉芳、曹永高、孙华春对汤荣春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盛玉芳、曹永高、孙华春共同对汤荣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荣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其中,250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50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按年利率12%计收利息;250万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50万元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盛玉芳、曹永高、孙华春对被告汤荣春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玉芳、曹永高、孙华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荣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汤荣春负担。被告盛玉芳、曹永高、孙华春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梅宏健人民陪审员  陈景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