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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叶国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82号。法定代表人林文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旭梅、陈颖,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国华,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李冠英,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国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1998年12月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原告安排在原下属分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制造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制造安装分公司”)从事发电机安装工作。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根据原告工作需要,被告同意在被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指定性岗位工作。2014年3月31日合同届满,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制造安装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向被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你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公司拟与你签订续签劳动合同(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请你于2014年4月20日前将本通知书回执单签收后送达或寄达分公司人力资源科,并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制造安装分公司送达《签收回执》,《签收回执》列明:“本人已收到单位于2014年3月31日发出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本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6月3日原告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制造安装分公司作出(2014)86号《关于对叶国华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批复》,并送达被告。该批复表示,因被告去意已决,经研究,同意分公司意见,公司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同时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间原告已发放被告的工资为4922.27元、4963.92元、4526.08元、4420.13元、4622.66元、4381.02元、3801.92元、1060元、4483.80元、3566.57元、3332.44元、3953.19元、3620.74元,加班工资为375.17元、964.02元、869.08元、720.23元、922.76元、724.02元、406.44元、0元、497.70元、678.97元、492.64元、925.29元、676.44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413.68元以及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加班费8131.52元。南劳仲案(2014)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3413.68元,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尚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6768.3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94005.07元及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克扣的加班费5706.0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未按程序向被告表示是否续签劳动的意向,而原告的下属分公司向被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主体不适。劳动合同期满,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南劳仲案(2014)第26号仲裁裁决书就被告申请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63413.68元予以支持,裁决原告应予支付该金额,被告并无不服该裁决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在本案审理中重新主张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94005.07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3413.68元。关于加班费,原、被告对存在加班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加班时间及已发放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5706.05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国华经济补偿金63413.68元及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5706.0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水利水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下属的机电制造安装分公司向叶国华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叶国华在机电制造安装分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奖金均由该分公司发放,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也由该分公司缴纳,被上诉人叶国华对此均无异议。而《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作为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希望与被上诉人叶国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约,所代表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被上诉人叶国华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回执,也认可了上诉人分公司的代理行为。因此,上诉人通过机电制造安装分公司发出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被上诉人叶国华的书面回执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均是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即终止,本案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发出通知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第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5706.05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上叶国华的加班费已包含在每个月工资中发放完毕。第三,一审判令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叶国华支付经济补偿金63413.68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且未续签的原因是在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叶国华自己主张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是无需向被上诉人叶国华支付经济补偿金63413.68元的。综上,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叶国华经济补偿金63413.68元;3.改判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叶国华加班费5706.05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国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2014年3月即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即将履行届满前,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未按法定程序向被上诉人叶国华表示是否续签劳动的意向,其下属机电制造安装分公司以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名义向叶国华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主体及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叶国华仍继续在水利水电公司处工作,等待水利水电公司与其续订合同,但直至2014年6月水利水电公司都未与叶国华续订合同,连2014年5月份的工资也没有发放。因此,一审认定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水利水电公司未与叶国华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水利水电公司应向叶国华支付经济补偿金63413.68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与叶国华对加班的事实存在均无异议,且叶国华在一审时就提交了相关证据和计算公式,已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而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加班时间及是否足额发放加班费的计算标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向叶国华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加班费5706.05元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制造安装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叶国华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认为其下属的机电制造安装分公司向叶国华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履行其代理行为,相关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水利水电公司,故其与叶国华终止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主体适格,而被上诉人叶国华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与叶国华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系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而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水利水电公司未按程序向叶国华表达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却由上诉人的下属分公司机电制造安装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叶国华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明显主体不适格,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关于由机电制造安装分公司向叶国华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体适格、程序正当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虽主张其在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系叶国华自己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纵观本案证据,可以看出叶国华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的第二个月,即2014年5月份仍在水利水电公司工作,并领取了5月份的工资,因此叶国华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并未有拒绝与水利水电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例外情形,故原审根据叶国华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认定水利水电公司应向叶国华支付经济补偿金63413.68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叶国华主张的加班费5706.05元,因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叶国华对存在加班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叶国华已提供相应的证据及计算依据来佐证其加班事实的存在,而水利水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加班时间及已发放加班费的计算标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审判令水利水电公司应向叶国华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5706.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代理审判员  陈 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信淡 微信公众号“”